2020年1月-6月发布的会计政策汇编
信息来源:深圳市会计协会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0-07-03 00:00:00 浏览次数:2595 次
关于印发《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0〕1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配合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关于推动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租金减免政策的落实,简化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我部制定了《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
为落实企业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作为出租人不适用本规定。除上述要求外,本规定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范围内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2020年6月19日
附件下载:
发布日期:2020年06月24日
附件:
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
为规范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的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等,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由新冠肺炎疫情直接引发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现有租赁合同达成的租金减免、延期支付等租金减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进行会计处理,也可以选择采用本规定的简化方法:(一)减让后的租赁对价较减让前减少或基本不变,其中,租赁对价未折现或按减让前折现率折现均可;(二)减让仅针对 2021 年 6 月 30 日前的应付租赁付款额,2021 年 6 月 30 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增加不影响满足该条件,2021 年 6 月 30 日后应付租赁付款额减少不满足该条件;(三)综合考虑定性和定量因素后认定租赁的其他条款和条件无重大变化。企业选择采用简化方法的,不需要评估是否发生租赁变更,也不需要重新评估租赁分类。企业应当将该选择一致地 应用于类似租赁合同,不得随意变更。租金减让导致租赁对价基本不变但支付时点延迟的,包括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等量调增后续租赁期间租金,或者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将租赁期延长不超过减免 期的期间并收取等量租金等情形,应当视为延期支付租金进行会计处理。租金减让导致租赁对价减少且支付时点延迟的,包括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减量调增后续租赁期间租金,或者在减免一定期间租金的同时将租赁期延长不超过减免期的 期间并收取减量租金等情形,应当视为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租金的组合进行会计处理。
二、确认和计量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财会〔2006〕3 号)的企业。
1. 承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发生租金减免 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减免期间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原支付期间将应支付的租金确认为应付款项,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付款项。对于融资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将未确认融资费用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对融资租入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等后续计量。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 在达成减让协议等解除原租金支付义务时,冲减“制造费 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并相应调整长期应付款,按照减让前折现率折现计入当期损益的,还应调整未确认融资费用;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长期应付款。
2. 出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减免期间冲减租赁收 入;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原收取期间将应收取的 租金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款项。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租赁内含利率将未实现融资收益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或有租金,在达成减让协议等放弃原租金收取权利时,冲减原确认的租赁收入,不 足冲减的部分计入投资收益,同时相应调整长期应收款,按照减让前折现率折现计入当期损益的,还应调整未实现融资收益;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长期应收款。(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 21 号——租赁》(财会〔2018〕35 号)的企业。1. 承租人会计处理。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计算租赁 负债的利息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对使用权资产进行计提折旧等后续计量。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达成 减让协议等解除原租金支付义务时,按未折现或减让前折现率折现金额冲减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同时相应调整租赁负债;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 认的租赁负债。对于按照准则第三十二条采用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 低价值资产租赁,承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发生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减免期间冲减相关资产成本或费用;延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当在原支付期间将应支付的租金确认为应付款项,在实际支付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付款项。
2. 出租人会计处理。
对于经营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方法将原合同租金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减免期间冲减租赁收入;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原收取期间将应收取的租金确认为应收款项,并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款项。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继续按照与减让前一致的折现率计算利息并确认为租赁收入。发生租金减免的,出租人应当将减免的租金作为可变租赁付款额,在达成减让协议等放弃原租金收取权利时,按未折现或减让前折现率折现金额冲减原确认的租赁收入,不足冲减的部分计入投资收益,同 时相应调整应收融资租赁款;延期收取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在实际收到时冲减前期确认的应收融资租赁款。
三、披露
企业按照本规定采用简化方法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是否对属于适用范围的租金减让全部采用简化方法。如果不是,还应当披露采用简化方法处理的租赁合同的 性质。(二)采用简化方法处理的相关租金减让对当期损益的影响金额。企业首次执行本规定,无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第十五条的规 定披露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 和调整金额。
四、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企业按照本规定采用简化方法的,可以对 2020 年 1 月 1 日至本规定施行日之间发生的相关租金减让根据本规定进行调整。
关于印发《<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财会〔2020〕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民间非营利组织有关经济业务或事项的会计处理,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财 政 部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以下简称《民非制度》)第二条规定,同时具备《民非制度》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三项特征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医疗机构等社会服务机构,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二、关于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
(一)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等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入账价值。
(二)对于以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的非现金资产,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顺序确定公允价值。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市场价格”,一般指取得资产当日捐赠方自产物资的出厂价、捐赠方所销售物资的销售价、政府指导价、知名大型电商平台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价格等。
《民非制度》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的计价方法”,包括由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等。
(三)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筹资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资产的有关凭据或公允价值以外币计量的,应当按照取得资产当日的市场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记账。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三、关于受托代理业务
(一)《民非制度》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受托代理业务”是指有明确的转赠或者转交协议,或者虽然无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业务:
1.民间非营利组织在取得资产的同时即产生了向具体受益人转赠或转交资产的现时义务,不会导致自身净资产的增加。
2.民间非营利组织仅起到中介而非主导发起作用,帮助委托人将资产转赠或转交给指定的受益人,并且没有权利改变受益人,也没有权利改变资产的用途。
3.委托人已明确指出了具体受益人个人的姓名或受益单位的名称,包括从民间非营利组织提供的名单中指定一个或若干个受益人。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时发生的应归属于其自身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应当计入当期费用,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长期股权投资
(一)对于因接受股权捐赠形成的表决权、分红权与股权比例不一致的长期股权投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经济业务实质判断是否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投资净损益和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信息。
五、关于限定性净资产
(一)《民非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定性净资产中所称的“限制”,是指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之外的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该限制只有在比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目的或章程等关于资产使用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时,才能成为《民非制度》所称的“限制”。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民非制度》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区分以下限制解除的不同情况,确定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金额:
1.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按照实际使用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2.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该特定日期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3.对于因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用途限制而形成的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在使用时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仅设置用途限制的,应当自取得该资产开始,按照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的金额,分期将相关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在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时,应当将尚未重分类的相关限定性净资产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4.如果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将限定性净资产用于特定用途,应当在相应期间之内或相应日期之后按照实际用于规定用途的相关资产金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其中,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时期之内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该规定时期内,对相关限定性净资产金额按期平均分摊,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要求在收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后的某个特定日期之后将该项资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应当在特定日期之后,自资产用于规定用途开始,在资产预计剩余使用年限内,对相关限定性净资产金额按期平均分摊,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与限定性净资产相关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民非制度》规定计提折旧或计提摊销。
5.对于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对限定性净资产所设置限制的,应当在撤销时全额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以前期间未设置限制的资产增加限制时,应当将相关非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限定性净资产,借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六、关于注册资金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设立时取得的注册资金,应当直接计入净资产。注册资金的使用受到时间限制或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限定性净资产;其使用没有受到时间限制和用途限制的,在取得时直接计入非限定性净资产。
前款规定的注册资金,应当在现金流量表“收到的其他与业务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填列。
(二)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属于自愿采取的登记事项变更,并不引起资产和净资产的变动,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七、关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按照《民非制度》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属于交换交易,取得的相关收入应当记入“提供服务收入”等收入类科目,不应当记入“政府补助收入”科目。
八、关于存款利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取得的存款利息,属于《民非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产生且在“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的,应当冲减在建工程成本;除此以外的存款利息应当计入其他收入。
九、关于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的总部拨款收入
(一)执行《民非制度》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下同)应当增设“4701 总部拨款收入”科目,核算从其总部取得的拨款收入。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取得总部拨款收入时,按照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如果存在限定性总部拨款收入,则应当在本科目设置“限定性收入”、“非限定收入”明细科目,在期末将“限定性收入”明细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限定性净资产。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在业务活动表收入部分“投资收益”项目与“其他收入”项目之间增加“总部拨款收入”项目。本项目应当根据“总部拨款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填列。
十、关于资产减值损失
(一)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会计报表附注应当披露“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资产减值损失”明细科目,核算因提取资产减值准备而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
(二)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十一、关于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按规定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属于《民非制度》规定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设立与实现本组织业务活动目标相关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出资金额记入“业务活动成本”科目;设立与实现本组织业务活动目标不相关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相关出资金额记入“其他费用”科目。
(二)本解释施行前民间非营利组织出资设立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并将出资金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自本解释施行之日,将原“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余额中对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出资金额转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以前年度出资)或“业务活动成本”、“其他费用”科目(本年度出资)。
十二、关于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民间非营利组织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按照《民非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一)本解释所称的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1.交易的金额。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
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4.定价政策。
(二)本解释所称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相关各方。以下各方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联方:
1.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
2.该民间非营利组织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3.该民间非营利组织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4.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5.由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人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6.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民间非营利组织活动的人员。与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该组织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一般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负责人、理事、监事、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等。
7.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企业。
8.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设立的其他民间非营利组织。
此外,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所规定的主要捐赠人也构成关联方。
(三)本解释所称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各项:
1.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其他资产。
2.提供或接受劳务。
3.提供或接受捐赠。
4.提供资金。
5.租赁。
6.代理。
7.许可协议。
8.代表民间非营利组织或由民间非营利组织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9.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十三、关于生效日期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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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年06月19日
关于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0〕7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单位在首次执行日,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设立新账,将原账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会计科目期末余额进行重分类后转入新账相关会计科目,并基于《办法》的核算基础对新账相关会计科目期初余额进行调整。执行《办法》的首个报告年度无需编制上年比较财务报表。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 政 部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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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印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 2020年04月27日
附件: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四部分 财务报表格式
第五部分 财务报表编制说明
第一部分 总说明
一、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代管机构和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代管机构)负责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依照本办法执行。
已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进行会计核算。
五、代管机构应当将其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分别建账、分别核算。确需合并建账的,应当在有关会计科目下按照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进行明细核算。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但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采用权责发生制的除外。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支出。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制。
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等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采用规定的会计政策,确保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十一、代管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运用会计科目:
(一)代管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二)代管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信息化管理。
(三)代管机构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时,应当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得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四)代管机构可以根据核算和管理工作需要,对明细科目设置予以补充,但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十二、代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区分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分别编制财务报表,具备会计核算条件的还可以按小区或幢编制财务报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净资产变动表及附注。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应当按照月度和年度编制。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财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编报及时。
十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会计基础工作、会计档案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内部控制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符合财政部制定的相关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标准,确保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及生成的会计信息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十四、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部分 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序号 |
科目编号 |
科目名称 |
一、资产类 |
||
1 |
1001 |
银行存款 |
2 |
1101 |
国债投资 |
3 |
1201 |
备用金 |
二、负债类 |
||
4 |
2001 |
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 |
三、净资产类 |
||
5 |
3001 |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 |
6 |
3002 |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 |
7 |
3101 |
待分配累计收益 |
四、收入类 |
||
8 |
4001 |
交存收入 |
9 |
4101 |
存款利息收入 |
10 |
4102 |
国债利息收入 |
11 |
4201 |
经营收入 |
12 |
4301 |
共用设施处置收入 |
13 |
4901 |
其他收入 |
五、支出类 |
||
14 |
5001 |
维修支出 |
15 |
5101 |
返还支出 |
16 |
5901 |
其他支出 |
第三部分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
1001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的各种存款。
二、本科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开户银行、存款种类、存储期限等进行明细核算。
三、银行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将款项存入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实际存入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交存收入”、“经营收入”、“共用设施处置收入”、“国债投资”等科目。
(二)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
(三)收到分期付息的国债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债利息收入”科目。
(四)以银行存款支付相关款项,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维修支出”、“返还支出”、“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退回本年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交存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以前年度多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收到维修单位退回本年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维修支出”科目。收到维修单位退回以前年度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七)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等管理,按照实际划转转出的金额,借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划转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本科目应当按照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度终了,银行存款日记账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应当逐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际存放在维修资金专户的款项。
1101 国债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购入国债的成本。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国债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三、国债投资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规定购买国债,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购买价款以及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到期收回国债本息,按照实际收回或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债券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照其差额,贷记“国债利息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持有的国债购入成本。
1201 备用金
一、本科目核算代管机构拨付给分支机构的备用金。
实行备用金制度的代管机构设置和使用本科目。
二、分支机构使用备用金以后应当及时报销并补足备用金。
三、备用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代管机构核定并向分支机构拨付备用金,按照实际拨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代管机构根据分支机构报销数补足备用金定额,按照实际报销的金额,借记“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除了增加或减少拨付的备用金外,使用和报销备用金时不再通过本科目核算。
(三)代管机构收回备用金,按照实际收回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代管机构拨付给分支机构的备用金。
二、负债类
2001 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房屋灭失后,按规定应返还业主、售房单位或上缴国库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科目可按照返还的对象进行明细核算。
三、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房屋灭失,按规定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或上缴国库的,按照应返还的金额,借记“返还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支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当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房屋灭失返还资金。
三、净资产类
3001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商品住宅应明确到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科目可按照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交存收入”、“经营收入”、“共用设施处置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借记“交存收入”、“经营收入”、“共用设施处置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
(二)按规定将待分配累计收益转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如将利息分配到户等),按照转入的金额,借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退回以前年度多交的商品住宅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收到维修单位退回以前年度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将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等管理,按照实际划转转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转转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商品住宅应明确到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
3002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已售公有住房应明确到户或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本科目应当设置“售房单位”、“业主”明细科目,并可在“售房单位”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单位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本科目可按照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交存收入”、“经营收入”、“共用设施处置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交存收入”、“经营收入”、“共用设施处置收入”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将“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维修支出”、“返还支出”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二)按规定将待分配累计收益转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如将利息分配到户或幢等),按照转入的金额,借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退回以前年度多交的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收到维修单位退回以前年度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将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等管理,按照实际划转转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划转转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做相反会计分录。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售公有住房应明确到户或幢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结余。
3101 待分配累计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分配到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累计收益。
二、待分配累计收益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期末,将“存款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存款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支出”科目的本期发生额转入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支出”科目。
(二)按规定将待分配累计收益转入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如将利息分配到户或幢等),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分配到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累计收益。
四、收入类
4001 交存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等按规定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入。
二、在核算已售公有住房时,本科目应当设置“售房单位”、“业主”明细科目,并在“售房单位”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可按照所归属的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交存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业主等交存的属于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业主)。
收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售房单位)。
(二)退回本年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01 存款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二、存款利息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银行存款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02 国债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国债利息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分期付息的国债利息,按照实际收到的利息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到期收回国债本息,按照实际收回或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照债券账面余额,贷记“国债投资”科目,按照其差额,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201 经营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
二、经营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规定转入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301 共用设施处置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收入。
按规定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共用部位的拆迁补偿款,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共用设施处置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按规定转入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收入、住宅共用部位的拆迁补偿款等,按照实际转入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901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取得的除交存收入、存款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经营收入、共用设施处置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
二、其他收入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收到其他收入,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
三、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五、支出类
5001 维修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支出。
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支出,也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在核算已售公有住房时,本科目应当设置“售房单位”、“业主”明细科目,并在“售房单位”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可按照支出的类别以及分摊的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维修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收到维修单位退回本年的维修支出,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01 返还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因业主退房、房屋灭失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等的支出。
二、在核算已售公有住房时,本科目应当设置“售房单位”、“业主”明细科目,并在“售房单位”明细科目下按照具体单位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可按照所归属的小区、幢、房屋户门号等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三、返还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因业主退房退回以前年度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实际退回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房屋灭失,按规定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售房单位或上缴国库的,按照应返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科目。
(三)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商品住宅或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借记“商品住宅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901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的除维修支出、返还支出以外的各项支出。
二、本科目应当按照支出的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三、其他支出的主要账务处理如下:
(一)发生其他支出,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二)期末,将本科目本期发生额转入待分配累计收益,借记“待分配累计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四部分 财务报表格式
编号 |
财务报表名称 |
编制期 |
会住维01表 |
资产负债表 |
月度、年度 |
会住维02表 |
收支表 |
月度、年度 |
会住维03表 |
净资产变动表 |
年度 |
资产负债表
资金名称:XX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会住维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资 产 |
年初 余额 |
期末 余额 |
负债和净资产 |
年初 余额 |
期末 余额 |
一、资产: |
二、负债: |
||||
银行存款 |
应付房屋灭失返还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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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投资 |
负债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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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用金 |
三、净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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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资金 |
|||||
其中:商品住宅 |
|||||
已售公有住房 |
|||||
待分配累计收益 |
|||||
净资产合计 |
|||||
资产总计 |
负债和净资产总计 |
收支表
资金名称:XX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会住维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项 目 |
本月数 |
本年累计数 |
一、本期收入 |
||
交存收入 |
||
存款利息收入 |
||
国债利息收入 |
||
经营收入 |
||
共用设施处置收入 |
||
其他收入 |
||
二、本期支出 |
||
维修支出 |
||
返还支出 |
||
其他支出 |
||
三、本期收支差额 |
净资产变动表
资金名称:XX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会住维03表
编制单位: 年 单位:元
项 目 |
商品住宅维修资金 |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 |
待分配累计收益 |
净资产合计 |
一、上年年末余额 |
||||
二、以前年度调整(减少以“-”号填列) |
||||
三、本年年初余额 |
||||
四、本年变动金额(减少以“-”号填列) |
||||
(一)本年收支差额 |
||||
(二)本年分配累计收益 |
||||
(三)本年划转 |
||||
五、本年年末余额 |
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
财会〔2020〕6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财务部门、档案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财务部门、档案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档案部门,中央企业财务部门、档案部门:
为适应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规范各类电子会计凭证的报销入账归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电子会计凭证,是指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形式的各类会计凭证,包括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客票、电子行程单、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会计凭证。
二、来源合法、真实的电子会计凭证与纸质会计凭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进行报销入账归档:
(一)接收的电子会计凭证经查验合法、真实;
(二)电子会计凭证的传输、存储安全、可靠,对电子会计凭证的任何篡改能够及时被发现;
(三)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完成会计核算业务,能够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输出电子会计凭证及其元数据,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且能有效防止电子会计凭证重复入账;
(四)电子会计凭证的归档及管理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等要求。
四、单位以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依据的,必须同时保存打印该纸质件的电子会计凭证。
五、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会计档案可不再另以纸质形式保存。
六、单位和个人在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中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处罚。
七、本通知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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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3日 来源:会计司
近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有关负责人就《通知》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印发《通知》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会计凭证是单位进行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推进,电子发票、财政电子票据、电子客票、电子行程单、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银行电子回单等电子会计凭证的应用逐渐普及。及时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报销入账归档是会计工作和档案工作适应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的需要,对于规范单位基础会计工作,推行电子文件电子化单套制归档,实现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全流程电子化等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印发《通知》是适应新形势下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的必然选择。伴随着信息技术和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发展,自2015年底国家税务总局启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工作以来,会计凭证电子化进程进入快车道。2017年,财政部启动财政电子票据试点应用工作;2018年,海关总署推行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试点,同年,广东省、深圳市等地税务局相继推行区块链电子普通发票试点;2019年,中国铁路总公司推行高铁电子客票试点,南方航空公司推出电子行程单;2020年上半年,国家税务总局启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试点工作。当前,电子商务方兴未艾,电子政务正在全国加快推进,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客票、银行回单等在内的会计凭证的电子化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尤其是在当下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尚未取得全面的胜利,人员活动仍受限,且复工复产加速推进的迫切形势下,电子会计凭证应用需求更加旺盛。会计凭证是基层单位进行核算的直接依据,也是档案管理的重要内容。为此,有必要通过印发《通知》,对单位外部取得的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做出具体指导,以便基层单位做好相关工作,防堵风险漏洞,为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重要支持。
第二,印发《通知》是实现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全流程电子化的需要。电子发票等电子会计凭证是电子交易的重要媒介,对便利网上交易、节约社会资源、促进数据集成等均具有重要意义。电子会计凭证能否被法律所认可、能否被单位所接纳、能否顺利报销入账归档是关系电子商务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的“最后一公里”。国务院早在2015年5月印发的《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动力的意见》(国发〔2015〕24号)中就明确提出要“逐步推行电子发票和电子会计档案,完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2015年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修订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重点增加了电子会计档案生成、管理的相关内容,但对于如何实施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等具体操作层面的规范性问题,一直缺乏具体规定。因此,《通知》承认了电子会计凭证的法律效力,提出电子会计凭证电子化单轨制报销入账归档全流程电子化的要求,通过政策引导,助力国家经济发展。
第三,印发《通知》是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纸质打印件报销入账归档工作的需要。随着电子发票等电子会计凭证的试点推广,逐步暴露出基层单位在应用电子会计凭证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问题,其中直接并仅将电子会计凭证(主要是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作为单位报销入账归档的唯一凭证的现象大量存在。由于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具有易篡改、易复制且难察觉等特点,增加了会计人员查验会计凭证的难度,一旦单位或个人重复报销、虚假入账、篡改信息,出现财务造假、偷逃税款等行为,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发现,严重干扰和影响单位正常会计工作秩序,也使大量珍贵的电子档案资源流失。对此问题社会各界较为关注,希望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加强政策指导。根据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并不符合会计核算和档案管理关于凭证的印制、填开、使用、归档等有关规定,电子发票的纸质打印件(无论是开票方打印的,还是收票方打印的)不应作为单位报销入账归档的唯一凭证。为此,有必要通过印发《通知》,提出不具备相关条件的单位开展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方案,并重申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加强对会计、档案工作领域的具体指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通知》重点围绕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合法性、规范性,从五个方面提出具体要求。一是对此次予以规范的电子会计凭证进行了界定,即为单位从外部取得的电子形式的各类会计凭证。二是明确了合法的电子会计凭证、电子会计档案与纸质会计凭证、纸质会计档案具有同等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以合法合规方式进行电子化归档的电子会计凭证,无须再归档其纸质打印件。三是强调单位如使用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作为报销入账归档凭证的,必须同时保存该纸质打印件的电子会计凭证原件。单位利用纸质会计凭证的电子影像件等电子复制件进行会计核算,不属于本《通知》所述的范畴,仍应按纸质会计凭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四是明确了单位可仅用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所需同时满足的条件。五是明确了违反《通知》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问:对贯彻落实《通知》有哪些要求?
答:《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单位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政策宣传培训。各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运用媒体、网络等多种渠道,切实加强对《通知》有关政策的宣传,做好政策解读和引导;各单位财务部门、档案部门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积极引导从业人员正确理解《通知》精神,全面掌握《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电子会计档案生成、管理等有关要求。二是要加快推进电子发票报销入账归档工作。各单位要对照《通知》要求,加强单位信息化建设,及时升级会计核算系统,实施并完善电子档案管理,确保单位对电子会计凭证的利用、保管等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仅能取得电子会计凭证但暂时又不具备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条件的单位,不得仅使用电子会计凭证的纸质打印件报销入账归档,应当妥善保存电子会计凭证,并建立电子会计凭证与相关联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三是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实施日常监管中,将《通知》的执行情况纳入监管范围,对于存在违反《通知》规定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坚决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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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年04月03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2020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大纲
为明确2020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评价标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2020年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中高级资格考试大纲,现予发布。
附件1:2020年中级会计实务考试大纲
2:2020年财务管理考试大纲
3:2020年经济法考试大纲
4:2020年高级会计实务考试大纲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0年3月13日
附件下载:
1.2020年中级会计实务考试大纲.pdf
2.2020年财务管理考试大纲.pdf
3.2020年经济法考试大纲.pdf
4.2020年高级会计实务考试大纲.pdf
发布日期:2020年03月13日
关于印发境外会计组织申请明确业务主管单位办事指南的通知
财办会〔201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有关单位:
为规范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申请财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等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9)》和《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等有关规定,现就具体办理要求规定如下。
一、办理范围
本指南中所指境外会计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非营利、非政府的会计组织。
符合《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代表机构,业务范围与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研究、交流与合作相关的,可以申请财政部门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境内业务活动地域仅限于一个省份的,应当向业务活动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业务活动地域涉及多个省份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应提交的材料
境外会计组织应当提交《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附件1)、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见附件2),并提供《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载明的设立登记所需提交的(2)-(11)项材料。
根据《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上述文件材料需经公证、认证的,可提交复印件,并附公证、认证文件的中文翻译件1份。相关材料为外文的,需提供中文翻译件。
三、办理程序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申请过程中,可以向境外会计组织进一步了解核实有关情况,并征求有关方面(相关部委、中方合作单位等)意见。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需在自收到上述所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并及时告知提出申请的境外会计组织,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经审核,财政部同意作为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以财政部会计司名义在相关申请表上盖章,并向公安机关出具同意函。省级财政部门同意作为境外会计组织境内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的,在相关申请表上盖章,并向公安机关出具同意函。 境外会计组织应自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出具同意函之日起30日内前往相应公安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四、后续管理要求
(一)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
已在公安机关登记,并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需要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的,应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有关要求向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变更相关的材料。经同意后,前往相应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代表机构人员、业务报备。
已在公安机关登记,并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境外会计组织代表机构,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备案、年度活动计划备案、年度工作报告备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和临时活动备案办事指南》办理。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会计领域开展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并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不再与国际会计、社会审计研究、交流与合作等相关的,应申请其他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涉嫌违法违规的,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将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问题线索。
附件:
1.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2.境外会计组织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12月31日
附件下载:
· 附件1: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docx
附件2:境外会计组织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相关活动说明.docx
发布日期: 2020年01月02日
附件1:
境外会计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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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组织 (中外文名称)拟在 省 市设立名称为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的业务范围为:,地域范围(省份)为:。现申请你单位作为该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本组织承诺,该代表机构设立后,将严格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积极助力中国会计事业发展。
(联系人:×××;电 话:×××)
境外会计组织盖章,或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境外会计组织中文名称(外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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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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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介绍近两年在中国境内开展会计相关活动的情况、包括主要项目、活动区域、中方合作单位及联系人、合作资金规模、资金来源、成效和社会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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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政策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2020-01-02至2020-06-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