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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因拍卖引起的税款承担纠纷案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10-13 00:00:00 浏览次数:523 次

一起因拍卖引起的税款承担纠纷案


2019年9月10日、2021年9月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先后发布了一起因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约定条款引起的税款承担纠纷的案例。

依照法律规定,纳税义务人指的是直接负有向国家缴纳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然而,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纳税义务人却并不一定是实际的税款承担主体,交易双方可以约定税款实际由谁来承担。但是这一约定并不改变纳税义务人的主体地位。本文将为大家分享一则因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约定条款引起的税款承担纠纷的案例。

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通过司法拍卖形式进行处置,但司法拍卖也是销售、转让的一种方式。且本案的司法拍卖所得亦已为破产财产交给金兆宏业公司,故对于金兆宏业公司为纳税义务人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

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的适用问题。

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税费由买受人来承担系指该笔费用最后的承受主体问题,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而税务机关的纳税相对方应为纳税义务人,至于纳税义务人与其他相对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与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8367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00000000093251H。

负责人:胡永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彤,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市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段村新华大街63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合,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小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禄,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小组成员。

第三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兆丰产业基地兆丰街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04281345。

法定代表人:曹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春,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顺义区税务局)与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宏业公司)、第三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瑞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义区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彤、吴晓雁,被告金兆宏业公司的管理人负责人彭伟及其成员吕志合、石德禄,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春、陆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义区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针对被告的破产债权,其中应缴税金为55349329.82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滞纳金为4954172.96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金兆宏业公司管理人提交申报债权登记表,2018年1月,原告收到金兆宏业公司管理人邮寄的编号为“债权编号[税1]”的《债权初步审核函》,文件显示管理人仅对原告申报的房产税及城市土地使用税进行了认定,即认定破产债权总额为895326.17元,其中667863.12元为税金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27463.05元为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共同按比例清偿。原告对此认定存有异议,于2018年2月向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对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初步审核函的回复》,要求管理人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土地增值税”一并予以认定,后原告与管理人就破产债权确认事宜进行过多次书面及当面沟通,但申报债权终未被全部认定。原告认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同样为被告。理由如下,尽管法院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明确“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但公告及确认书约定的是税费的承担主体,并未改变相关税收征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如果按照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应当向买受人征收税金,但因买受人并非纳税义务人,即并非行政征收相对人,被告拖欠税款所产生的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无法转嫁给买受人,如此造成的结果是税金由买受人承担,而滞纳金等其他行政乃至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这显然自相矛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申报债权中所涉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为被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兆宏业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纳税义务人,被告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或销售行为,不符合税法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须有转让或销售行为的认定要求。第三人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的方式,也可说明被告没有转让或销售不动产给第三人。被告没有获得会计意义上的收入,不符合税法关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须有收入的认定要求。第三人是顺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税费承担人。法拍不但生效且已执行,故不容置疑和改变。法拍中买受人承担税费具有合理性,在实践中通行不悖。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司法机关行业惯例。买受人承担税费可以实现多方共赢。原告在税款金额确认上程序违法。原告计算营业税的方法错误,且不应计算滞纳金。本案土地出让金3254864元应当允许从营业额中扣除,原告不同意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征收营业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和教育费附加,都是依据营业税税额计算的来的,因营业税计算错误而错误。该三种税费应当在营业税金额予以纠正后进行纠正。本案土地增值税不应当征收滞纳金,并且在被告无法提供房屋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而不是按照土地增值税的一般计算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且视房屋评估价格为零。原告在起诉时没有主张土地增值税的滞纳金,而是在开庭审理时才增加此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该种主张不仅太过随意,并且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土地增值税滞纳金不能成立。在无法提供房屋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当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核定征收,而不能以没有提交房屋评估价格为由,仍然按照土地增值税的一般计算方法并视房屋评估价格为零,来计算土地增值税。

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陈述称,空港天瑞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应当承担税费和滞纳金。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于税金计算数额不认可,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将开发土地成本费用、新建房、配套设施的成本、相关的费用列入扣除的项目,不认可滞纳金,滞纳金是因为被告没有交纳,与第三人无关,认可被告是纳税主体。

被告金兆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代为承担原告主张的破产债权终因涉案不动产拍卖产生的相关税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空港天瑞公司系法院司法拍卖文书中确定的纳税义务的承担者,且为了保持司法文书的统一性,节约司法资源,故应由第三人代为承担相应的税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顺义区税务局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申请。

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陈述称,不同意被告的申请,第三人不是法定纳税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5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对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的《竞买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顺股字第00408,建筑面积为6637.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京顺国用2003初字第0308号,证载面积为112236.7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工业。起拍价为9535万元,保证金为500万元,增加幅度为50万元。特别提醒,竞买人需详细咨询房产过户的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竞拍人在拍卖竞价前请务必再自行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须知。《竞买须知》中载明,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买受人应自行办理水、电等户名变更手续,相关费用自理。对可能存在的影响标的物使用的水、电、物业管理等欠费,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拍卖人不承担上述费用,未明确缴费义务人的费用也由买受人自行解决。

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为拍卖人与买受人空港天瑞公司签订《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中载明,空港天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即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孙各庄村村南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成交价为9585万元。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同时,买受人申明中载明“我方已认真阅读并接受本次拍卖有关规定,自愿遵守执行,已在相关拍卖文件签字确认,并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我方对拍卖过程及结果均予以认可,对自己的竞买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6年6月2日,本院根据茉莉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出(2016)京0113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茉莉航空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后续债权申报过程中,顺义区税务局与金兆宏业公司的管理人就金兆宏业公司的应缴税款及承担主体多次进行沟通,且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金兆宏业公司称认可税金的计算方式,但认为不应当由金兆宏业公司承担,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同时认可增值税由卖方承担,但是司法公告已经规定了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同时在计算土地增值税计算的时候应当扣除成本。空港天瑞公司之所以能够拿到涉案不动产,是因为法院的司法处置行为导致的,空港天瑞公司与金兆宏业公司并非民事关系。

诉讼中,顺义区税务局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共计60202687.31元,其中所欠税款共计55256583.3元、滞纳金共计4946104.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顺义区税务局提供的登记表、审核函、恢复、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明细表,被告金兆宏业公司提供的发票、审计报告、拍卖公告、确认书,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本案中,虽然涉案土地及地上物通过司法拍卖形式进行处置,但司法拍卖也是销售、转让的一种方式。且本案的司法拍卖所得亦已为破产财产交给金兆宏业公司,故对于金兆宏业公司为纳税义务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的适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税费由买受人来承担系指该笔费用最后的承受主体问题,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而税务机关的纳税相对方应为纳税义务人,至于纳税义务人与其他相对方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系双方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诉解决,故本院对于顺义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兆宏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金兆宏业公司的要求第三人空港天瑞公司代为交纳税款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破产清算过程中的衍生诉讼,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顺义区税务局亦不同意空港天瑞公司代为交纳,且该申请亦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故本院对于金兆宏业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金兆宏业公司指出的应当扣减成本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并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顺义区税务局对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共计六千零二十万零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三角一分,其中所欠税款共计五千五百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三角;滞纳金共计四百九十四万六千一百零四元零一分。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聂佳飞

以下为再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256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兆宏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空港天瑞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驳回金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金兆公司是涉案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费、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依法应当自行承担涉案税款。1.金兆公司应当按照本次司法拍卖交易金额,依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我公司已经依法缴纳了应支付的契税和印花税,纳税义务已经完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关于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存在的问题部分的阐述,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的载明事项无效。3.我公司与金兆公司并未作出本应由出卖方承担的税费改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而是法院通过公告形式确定,且过户税费的内容并不明确。在法律明确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法院通过自己公权力直接变更纳税义务主体的做法,不合理且违反税法的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影响法院司法拍卖和执行程序的司法权威,违反公法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涉案税款应当由金兆公司承担。(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我公司亦因此承担了过户时应当缴纳的税费,我公司的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当前司法实践和现行国家政策,涉案税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相关答复精神,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四)二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税属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办理交易过户环节的税费,判令由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土地增值税不属于交易特定环节产生的税费,唯一受益人是金兆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也均未明示土地增值税由买受人承担。空港天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兆公司提交意见称,空港天瑞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税费的负担主体问题。《竞买公告》《竞买须知》及《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对拍卖标的物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从上述拍卖过程中文件的多次规定来看,买受人所承担的税费应当不仅仅包括办理过户时所产生的契税及印花税,亦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空港天瑞公司签署《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系认可并自愿接受相关交易条件。合同当事人自愿对相关税费的负担作出安排,不违反公平原则,亦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该条款应属有效,故空港天瑞公司应依约负担相应税费。空港天瑞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税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空港天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空港天瑞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燕

审判员 王宁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记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