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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至9月新发布的会计政策汇编

信息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发布时间:2020-10-12 00:00:00 浏览次数:2497 次

关于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相关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会〔202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档案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各中央企业,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稳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切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根据《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决策部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要求,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银行函证程序和银行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至关重要。而函证纸质打印、交换、保存的传统方式,已明显滞后于当前信息化发展水平,也难以满足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需要。近年出现的一些会计审计失败案例,暴露了当前函证不实的问题,已成为制约审计质量提升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突出问题。前期,部分会计师事务所、银行积极开展函证数字化试点工作,改进函证工作方式方法,取得了一定成效,积累了宝贵经验。

  当前,推进函证数字化是促进提升会计审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加快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基本内容;是有效保障会计师事务所函证及时准确,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方便市场主体操作、防范控制银行风险,实现企业、银行、事务所多方共赢,强化财会监督的重要保障。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会议关于加强财会监督的部署安排,积极采取政策措施,事务所、银行、企业同向发力,加快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扎实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

  一是循序渐进,有序推动。率先推动银行函证的数字化,再逐步在其他类型函证中推广。争取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与信息化水平程度较高的银行逐步得到有效应用。

  二是坚持准则,优化手段。推进函证数字化主要是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集中统一地处理函证业务,进一步提升函证程序的质量与效率,推动函证方式方法与实现路径的变化,不改变函证程序的有关要求和目的。

  三是确保安全,试点先行。推动函证数字化应当坚持先行开展试点,制订周密的方案,确保函证数字化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系统运行保密等相关要求。待总结试点经验后,全面推广。

  四是标准统一,技术多元。数字函证底层数据应当运用标准化结构化数据,使得数据可交换、可识别与可授权查询。在标准统一的基础上,对技术软件和实现方式不作统一规定,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当牟利,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促进会计审计信息化水平的提升。

  三、具体工作措施

  (一)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切实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积极推进建立函证中心或采用集中函证的模式,推行由统一的部门集中处理函证业务,加强函证的请求、接收、保存、统计、分析等过程控制。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运用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数字函证标准和格式,向银行发出标准化结构化的函证数据请求。会计师事务所的数字函证系统应当与其审计系统相衔接。

  (二)推动银行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工作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与银行之间应加强沟通,暂不具备函证数字化条件的可仍采用纸质函证方式,但银行应加快推进函证业务集中统一;可以采用数字函证的银行,应当集中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函证请求,根据银行自身信息系统情况,形成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并统一集中回复。鼓励银行有效加强数据治理,破除信息孤岛,融合主机系统、单证系统、信贷管理系统等业务数据,自动提取生成函证相关数据,提高从收到函证请求到发出回函之间阶段的自动化程度,切实提升函证信息搜集整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函证数字化应当实现函证流程和数据标准的统一。财政部门、档案部门、国家标准化管理部门将对函证请求和回函的数据格式进行指导,促进数据充分共享运用。对采用数字函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标准化结构化函证数据请求,应当在函证的后续环节中得到统一执行,从而贯穿在函证的请求、确认、查询、生成、反馈、接收使用与归档的全过程,实现标准化数据不落地,有效提升函证运行效率。

  (四)相关企业应当支持采用数字函证。相关被审计单位,尤其是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市场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函证数字化转型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已达成一致采用数字函证的,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用,被审计单位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发出的数字函证请求及时予以配合、确认。

  (五)发挥可信安全体系在函证工作流程中的支撑作用。会计师事务所、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之间的数字函证联系,可以通过银企直连、银行发放身份认证证书或者第三方函证平台等方式实现。以上方式应当在可信安全环境下运行,满足可追溯、不可篡改的要求,确保函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促进成本降低与效率提升。全程处于可信安全环境下的符合函证数据标准的数字函证回函,视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外部函证原件,不需打印纸质回函并加盖银行印鉴。

  (六)积极推进数字函证的归档工作。探索数字函证归档方法,将归档要求纳入数字函证有关标准。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和被审计企业,要将数字函证纳入归档范围及本单位电子档案管理流程,加强规范化建设,确保数字函证及其元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安全。

  四、保障政策措施

  (一)加强政策引导。财政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函证集中化数字化处理方式,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等工作中予以倾斜。相关部门鼓励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人、国有企业、金融企业等配合运用数字函证。

  (二)加强标准能力建设。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国家档案局将推动制订函证数字化相关标准,国家标准委将协调指导函证数字化标准体系建设,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将适时推出函证数据国家标准,及时以高质量的公开标准满足函证业务的多样化需求,推动培育新业态发育。

  (三)支持相关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国家加大对数据中心等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的投入。对于符合条件的函证数字化改造相关的研发费用,按规定落实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相关政策,在会费减免、评价指标等方面对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工作中的投入予以支持和倾斜。

  (四)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向更高阶段发展,要充分发挥科研技术平台的支撑作用,充分运用会计信息化标准化工作成果。要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咨询专家的作用,为函证数字化提供理论支撑和智力咨询。

  五、加强组织实施

  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档案局、国家标准委按各自职责分工推动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财政部将牵头制订函证数据标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指导督促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并会同相关部门对函证数字化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推动相关企业配合数字函证的运用;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标准委加强对数字函证电子档案相关国家标准的指导。

  开展函证数字化工作,推动在函证过程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利于切实提高函证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此项工作技术性强、工作要求高,需要多方共同参与,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将试点先行落到实处,抓紧制定试点方案,确保安全可靠,积累形成经验后,稳步扩大实施范围。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企业及相关企业应当切实提高认识,加强数字化能力建设,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函证数字化取得积极进展,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新的贡献。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务院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国家档案局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2020年9月7日                  

发布日期:  2020年09月16日



关于印发《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的通知

  财办会〔202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保监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银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要求,现制定印发《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

                                财政部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8月10日

附件下载:

附件: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docx
附件: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pdf          

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28日

附件

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

 

根据《财政部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的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就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中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推进会计师事务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银行函证和回函工作质量。

一、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办理说明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各种函证方式下办理回函工作的部门或网点及其联系方式,如受理跟函的办公地址及跟函所需资料,受理邮寄函证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受理数字函证的具体方式等。邮寄银行询证函、跟函、以符合相关规定的数字方式办理银行询证函及回函,均应被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接受的函证方式。

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公开发布函证受理要求,则不得拒绝受理注册会计师按照要求实施的跟函或邮寄银行询证函。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函服务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回函服务不同内容或档次的收费标准,以及企业不支付或拖欠费用等情况的处理办法(如有)。如果询证函未满足公开发布的银行询证函受理要求或被审计单位指定账户不足以扣划回函服务费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沟通并采取措施,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校验的签章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在银行开户时的预留签章或企业与银行约定在办理函证业务时需要加盖的签章。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银行询证函回函用章的管理制度,加强回函用章管理,明确回函用章。如果注册会计师收到回函后对银行回函用章产生疑虑,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得联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注册会计师确认回函用章的有效性。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回函的复核控制,以提供真实准确的回函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回函处理过程中,应当实现回函处理人员与业务主管人员不相容职责的分离,在银行内部回函操作记录中应当体现处理过程及主管人员复核签字(包括数字签名)等内部控制程序。

在人工回函的情况下,回函人员应当注意检查银行询证函内容和格式并做好回函留存工作。在填写回函时,回函人员应当根据真实业务情况进行填写,由回函人员、复核人员签字并加盖有效印章。

在采用自动化方式回函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获得被审计单位适当授权后,配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回函信息,并建立完备的回函系统控制。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回函操作记录的保管工作。在人工回函情况下,回函经办人员应当留存相关回函复印件、回函操作记录或影像文件,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档案局令第10——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内有关企业与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来往文件材料的规定执行。在数字回函情况下,保管期限参照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企业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指南》有关保管期限的规定执行。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内部控制评价等方式,定期对回函问题及投诉事项进行回溯整改。

(七)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和本操作指引的要求,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函证程序。在实施银行函证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发出银行询证函并直接从被询证方获取书面回函,并始终对银行询证函的全过程保持控制,包括确定需要确认或填列的信息、选择适当的被询证者、设计询证函、发出询证函并予以跟进。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询证函(包括回函)中所列信息严格保密,仅用于注册会计师执业目的。

二、银行询证函格式总体说明

本指引附1-3分别提供了适用于不同情况下的银行询证函标准格式。其中,附1和附2分别提供了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的两种询证函格式(即格式一和格式二),供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务中选择使用;附3提供了适用于验资业务的银行询证函格式。

(一)银行询证函(格式一)与(格式二)通用说明

1.银行询证函(格式一)和(格式二)主要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财务报表审计业务。对于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业务,注册会计师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可以参考该格式,在必要时根据具体业务需要对格式进行适当调整,如对银行询证函(格式一)与(格式二)中部分信息(例如,注册会计师执行函证工作的目的、函证工作所遵循的准则,以及回函方式和联系方式等)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

2.银行询证函(格式一)与(格式二)均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函证》中积极式函证的定义,既适用于纸质银行询证函,也适用于数字方式的函证及回函工作。其中,格式一由注册会计师根据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填写,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本机构所掌握的信息,对注册会计师填写的信息进行核对后回复相符或不符,如不符,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供详细信息;格式二由注册会计师填写需要询证的银行账号等相关信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填写具体信息后回函。

3.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使用银行询证函(格式一)或(格式二)进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时,应确保银行询证函格式规范有效、内容完整。如果采用纸质询证函进行函证,询证信息和回函信息可以采用手工填写或打印方式。

4.如注册会计师同时函证同一企业的多个账户,且账户的预留银行签章不同,若其中一个账户为扣款账户,即用于扣划询证函回函服务相关费用的账户,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企业加盖扣款账户预留银行签章以便扣款。银行业金融机构校验此预留银行签章即可办理回函业务。

5.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回函业务时,如出现企业全部账户均已销户的情形,可以校验销户前预留银行签章并办理回函业务。如果企业销户后,原预留银行签章已注销,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核验以往留存企业的签章资料;如果企业销户后,预留银行签章发生了变更,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及时与注册会计师联系,要求注册会计师补充提供销户企业的相关说明资料,以供办理回函业务。若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实原预留签章确有困难,应当及时与注册会计师沟通。

(二)银行询证函(格式一)适用说明

1.注册会计师可根据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审计的需要,确定银行询证函所列第1-14项及附表中需要函证的项目。对于注册会计师确定无需函证的项目或具体栏位,应当将该项目或具体栏位的表格用斜线划掉。对于注册会计师用斜线划掉的项目或栏位,银行业金融机构无需核实相关信息且不需要反馈。

2.1-14项及附表中,如果被审计单位的文件记录或管理层提供的信息中显示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没有此等交易或余额,但注册会计师认为需要就此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确认时,注册会计师应在每个对应栏目内填写“无”,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填写“无”的信息予以核实并反馈。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交易或余额,而相关项目被列示为“无”,应明确回复不符并在回函“结论”处,向注册会计师对不符项目涉及的内容、金额等进行说明。

3.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询证函中列示的1-14项信息及附表按照实际情况及上述第1条和第2条的要求填写相应信息,不应留白;如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存在空白内容的询证函,应通知注册会计师进行修改后重新发送;针对备注栏,如不存在按照本指引无需在其中列示说明的信息,也不存在注册会计师或被审计单位认为需要备注说明的信息,则应当填

4.银行询证函所列示的1-14项及附表信息应当按照银行询证函收件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即询证函格式中定义的“贵行”所代表的总分支机构主体范围进行回函,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或说明。如经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存在不符之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于“经本行核对,存在以下不符之处”栏中写明“询证函信息存在不符”并在栏中填写相关不符信息或另附附件进一步提供具体的不符信息内容,不应将不符信息内容填写在银行询证函1-14项及附表信息中。同时,当存在不符之处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在银行询证函结论处填写不符之处相关的具体信息,而不应要求注册会计师按照相符信息重新填写后再次发函。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自有格式询证函回复的情况,按照下述第5条执行。

5.银行业金融机构如选择采用本机构系统自动生成的与银行询证函内容相关的报告或其他形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有格式回函,或以数字函证方式进行回复的,应当对银行询证函所列示的1-14项及附表涉及的全部信息作出回应,银行询证函内无需函证项目(即被注册会计师用斜线划掉的项目)除外。

6.如果采用纸质银行询证函进行函证,银行询证函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加盖骑缝章,建议将被审计单位预留银行签章处加盖的签章用作骑缝章。如果采用数字函证方式,则不做强制要求。

7.对于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受理要求进行的现场函证(跟函),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现场办理后直接交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经办人员,或在办理后直接邮寄至银行询证函中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收件人。

8.如果银行询证函中的银行填列部分空白处不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另行添加附页列示相关信息,并在附页上签字和盖章或签发电子签名。

(三)银行询证函(格式二)适用说明

1.银行业金融机构如选择不在银行询证函原件上回复而采用本机构系统自动生成的与银行询证函内容相关的报告或其他形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有格式询证函,或者数字函证方式进行回复的,应当对银行询证函列示的全部项目作出回复,注册会计师明确无需函证的项目除外(参照格式一所述方式予以明确)。

2.如果采用纸质银行询证函进行函证,银行询证函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加盖骑缝章,建议将被审计单位预留银行签章处加盖的签章用作骑缝章。如果采用数字函证方式,则不做强制要求。

3.如果银行询证函中的空白处不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另行添加附页列示相关信息,并在附页上签字和盖章或签发电子签名。

(四)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适用说明

1.如果截至回函日出资已经被转出或未明确标明资金用途,银行可以仅针对资金到位情况回函,同时增加“未写明款项用途”或“××月××日××时后已转出××元”等说明,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回函。

此类询证函(包括回函)中所列信息应严格保密,仅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目的。

2.如果采用纸质银行询证函进行函证,银行询证函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加盖骑缝章,建议将被审计单位预留银行签章处加盖的签章用作骑缝章。如果采用数字函证方式,则不做强制要求。

3.如果银行询证函中的空白处不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另行添加附页列示相关信息,并在附页上签字和盖章或签发电子签名。

4.针对特殊情况下的验资需求(例如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转入承销商账户时对承销商账户到账资金的资金验证业务),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的函证理由及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回函。

三、银行询证函项目填写说明

本说明的主要目的是,就附1-2中提供的银行询证函标准格式的填写方法和取数口径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说明,以帮助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回函时更好地理解注册会计师的函证需求,提高回函质量。

(一)银行存款

此函证项目的主要目的是确认公司于函证基准日存放于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的具体信息,包括利率、余额、是否存在使用受限情况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实际存款额确认各企业的银行存款余额(包括零余额账户)。

1.“银行账号”应与银行对账单上显示的账号保持完全一致。

2.“账户类型”包括人民币账户、外币账户和其他类型的账户。人民币账户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列明账户性质,如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如账户类型为专用存款账户,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备注”栏注明账户性质或资金性质)、临时存款账户等;外币账户或其他类型账户的填写可适当参考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操作情况;在同一性质账户中如存在不同类型的存款产品,应当分别列示,如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实际业务开展中的大额存款、通知存款、定期保证金存款、结构性存款(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第四项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等存在固定到期日的存款产品,可以比照定期存款填写。

3.“起始日期”“终止日期”栏仅适用于约定期限的账户类型。例,对于定期存款、保证金存款存在约定期限的账户类型,应当填写“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并在“备注”中填写“定期”或“保证金”等字样;而对于活期存款,则不需要填写“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在“备注”中填写“活期”字样即可。

4.“利率”指函证基准日适用的年化利率,如简单年化利率不适用,请在“备注”栏对具体利率或条款进行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协议利率等;如为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结构性存款及其他利率浮动型存款等,应逐笔填写函证基准日适用的执行利率,如内容复杂或函证时点间隔期间较长,填写存在困难的,“利率”栏可以填写“参见备注”并同时在“备注”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司就浮动利率的具体约定内容或条款进行说明。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对该项目时,应当就“备注”栏说明信息进行核对。

5.“是否存在冻结、担保或其他使用限制”应当分别填写被冻结、担保及账户使用受限等情况,如相关账户仅部分金额使用受限,请注明截至函证基准日受限部分金额。其他使用限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因反洗钱或案件触发的控制等外部限制以及由于公司自身行为导致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无法随意支取、使用等情况,除上述以外其他原因导致银行与公司正常设立的资金托管账户、资金监管账户存在使用限制的,不属于本项目“其他使用限制”的情况;同时,若冻结事项存在法律法规上的保密要求,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仅就被冻结的事实向注册会计师回复。

6.针对“是否属于资金归集(资金池或其他资金管理)账户”项目:资金归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客户建立的用于资金集中管理的账户架构,用于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各账户间资金归集、余额调剂、资金计价、资金清算的现金管理产品。该业务涉及的事项有客户成员企业账户余额上划、成员企业之间透支、主动拨付与收款、成员企业之间委托借贷,以及成员企业向集团总部的上存、下借分别计息等。开展该业务的客户一般为采用总分公司结构的统一法人客户和采用母子公司形式的集团客户(但不排除其他形式的灵活协议安排)。该业务通常按照资金归集方与资金被归集方事先设定的条件或调拨指令在不同账户间进行资金归集和调拨。

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金归集业务可能有不同的表述,应当以被审计单位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的正式协议约定为依据。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资金池业务的业务名称、账户余额、网银内该项业务的展示及生成报表形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该项业务的管理层级等方面均可能存在不同的表述和方式。就业务名称而言,一般将此业务称为账户资金归集业务、资金集中业务、现金管理业务、联动账户业务等;就账户余额而言,一般均存在两类账户余额:账户的实际余额和自身余额。账户实际余额即账户在某个时点真实存在的存款余额,包含该时点已经拨入该账户的资金金额,不包含该时点已经拨出该账户的资金金额。账户自身余额,往往也称为应计余额(或可用余额),即根据该项业务协议约定,该账户可以调拨使用的资金余额。

此栏如适用,即填写为“是”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账户余额”栏应填写公司账面上截至函证基准日实际存在的余额,即实际余额,已实际划出的资金(如已上存集团归集账户的金额)则不应包括在内。

2)其他与资金池相关的进一步信息,例如已上下归集的金额等,需要时请在附表中进一步填写并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确认。

3)资金归集(资金池或其他资金管理)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归集账户、被归集账户;账号不同的账户应当分别填写附表。

7.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二)银行借款

1.银行借款是指公司在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尚未结清的、由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的全部贷款和垫款,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贷款和垫款、贸易融资项下的贷款和垫款、票据垫款等,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请参见后续第(五)项。

2.如借款人在函证基准日存在本金或利息逾期未付情况,请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包括逾期未付行为涉及的起止日期(如适用)、金额等。

3.“利率”是指函证基准日适用的年化利率或合同中具体约定的利率计算条款,可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进行填写,包括固定贷款利率和浮动贷款利率等类型,如简单年化利率不适用,可以在“备注”中说明。

4.“借款日期”:按照每一笔借款放款借据编号/放款账号逐笔填写,借款日期可根据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起息日或每一笔借款放款借据编号/放款账号对应日期填写。

5.“到期日期”:针对垫款类业务,可根据实际情况以空白列示,并应在“备注”中进行说明。

6.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三)自            日起至            日期间内注销的银行存款账户

1.此项目需函证的注销账户为银行存款账户。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四)本公司作为委托人的委托贷款

1.此项目仅指一般性的委托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的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的委托贷款。

2.如资金借入方在函证基准日存在本金或利息逾期未付情况,应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3.“利率”是指函证基准日适用的年化利率,如简单年化利率不适用,应在“备注”栏对具体利率或条款进行说明。

4.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五)本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委托贷款

1.此项目仅指一般性的委托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的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的委托贷款。

2.如公司在函证基准日存在本金或利息逾期未付的情况,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3.“利率”是指函证基准日适用的年化利率,如简单年化利率不适用,应在“备注”栏对具体利率或条款进行说明。

4.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六)担保

1.本公司为其他单位提供的、以贵行为担保受益人的担保

1)“担保余额”及“担保到期日”的填写应区分最高额担保或一般担保等情形分别填列,具体担保类型应在“担保方式”栏进行明确。如采用保证金存款以外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在“备注”栏中说明抵押或质押物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品的类型、数量、权属、评估价值等;如被担保方在函证基准日存在本金或利息逾期未付情况,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对于一般担保,担保债权余额应为主债权余额,担保债权到期日应为主债权到期日;对于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余额应为担保的全部债权余额,担保债权到期日应为担保主债权的到期日。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2.贵行向本公司提供的担保(如保函业务、备用信用证业务等)

1)按照相关法律定义,此项目函证的担保类型包括保函、备用信用证业务等;其中,“担保到期日”信息应根据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等的有效期填写。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七)本公司为出票人且由贵行承兑而尚未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

1.“抵(质)押品”指保证金存款以外的抵(质)押品情况。

2.对于到期日为非工作日的情况及其他类似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与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反馈并及时与注册会计师沟通。

3.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八)本公司向贵行已贴现而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

1.“承兑人名称”是指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付款人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付款行。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九)本公司为持票人且由贵行托收的商业汇票

1.此项目是指截至函证基准日,公司作为持票人且由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托收的尚未收到款项的商业汇票,“承兑人名称”是指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付款人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付款行。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本公司为申请人、由贵行开具的、未履行完毕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1.“未使用金额”为剩余没有被索偿的信用证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未到单金额和已承兑但银行尚未支付的金额),受益人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索偿。

2.“到期日”可根据信用证业务的有效期进行填写。

3.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一)本公司与贵行之间未履行完毕的外汇买卖合约

1.此项目主要包括即期结售汇、远期结售汇、掉期结售汇、即期外汇买卖、远期外汇买卖、掉期外汇买卖等。

2.按照合约号码和汇率逐笔填写公司与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全部尚未履行完毕的结售汇和外汇买卖合约(包括掉期交易尚未履行交割的部分)。一项合约编号交易下,按照合约汇率逐行填写,即一项合约汇率仅填写一行,如一项外汇买卖合约仅涉及人民币与外币或外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列示一行即可,如涉及两项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的合约汇率,则填写两行。

3.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二)本公司存放于贵行托管的证券或其他产权文件

1.此项目主要针对本公司作为委托人(不包含作为管理人的情况)与被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托管合同,银行依约受托管理委托资产的行为。

2.此项目主要包括公司对部分证券类资产、其他产权文件等进行资产托管的情况,不包含保险箱租赁业务,存放在银行的抵(质)押文件或凭证,或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托管但已在中央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并可向其查询的股票、债券等。

3.证券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未上市流通的股票、未在中央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或债券以及全球存托凭证等。其他产权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存单、存款证实书、受益凭证、不动产(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等。

4.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三)本公司购买的由贵行发行的未到期银行理财产品

1.“产品净值”应填写函证基准日公司持有的理财产品总额,对于非净值型理财产品,应基于函证基准日的持有份额,填写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余额。

2.对于封闭式产品,可根据实际起息日填写“购买日”信息,对于开放式产品,在“购买日”“到期日”处注明“不适用”。

3.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十四)其他

1.此项目可填列:1)对上述113项内容的补充和说明;2)注册会计师认为重大且应予函证的113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如欠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其他负债或者或有负债、已授予不可撤销的信用额度、除外汇买卖外的其他衍生品交易、贵金属交易等。

2.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填列对上述113项内容的补充和说明,以及其认为重大且应告知注册会计师113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十五)附表

1.附表为注册会计师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选择进一步函证的内容,而非必须函证的事项。例如,被审计集团在合并范围内实施资金集中管理,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被审计集团内银行账户管理、关联方对账等控制有效,可以获取有关母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余额相关的审计证据,则可以选择不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一步函证附表内容;反之,如果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可以选择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进一步函证附表内容。如果注册会计师填写该附表并进行函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回函。

2.附表中“截至函证基准日拨入或拨出资金余额”函证的是对应账户截至函证基准日的应收、应付余额,而不是函证期间的发生额。

3.本指引附4提供了资金池业务函证案例,供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就资金池业务实施函证及回函时参考。

4. 格式二对应项目参照上述说明。

 

附:
1.
 银行询证函(格式一)(略)
2. 银行询证函(格式二)(略)
3. 
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略)
4. 
资金池业务函证案例


4

资金池业务函证案例

 

本案例旨在就资金池业务的银行函证实务做法提供参考示例。由于实务中的情况复杂多变,本案例并不能涵盖实务中的所有情况,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而不应机械套用本案例。

一、背景信息

1.A股上市公司X集团与某银行签有资金归集协议,约定自20××年11日起对X集团合并范围内主体(包括A股上市公司母公司及其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等)进行资金集中管理,相关信息如下:

1)X集团母公司X开有资金归集主账户(账号001),B为X集团省级子公司,开有资金归集二级账户(账号020),C为X集团市级分支机构,开有资金归集三级账户(账号300)。

2)按照协议约定采用每日定时归集方式,二级账户约定每日保留额度10万元,超过10万元的余额每天17:00时将自动归集到集团主账户,如果不足10万元,集团主账户下划为其补足差额;三级账户额度为零,每天余额上划到二级账户,再由二级账户上划到主账户。

3)按照协议约定,网银和每月对账单的呈现方式均为以实际余额呈现。

4)为简化起见,本案例不考虑资金池账户内部计息问题。

2.假定截至20××年1231日,母公司X主账户001中实际余额150万元,子公司B二级账户实际余额为10万元,孙公司C三级账户余额为0元;截至20××年1231日,B公司二级账户上划主账户资金余额为50万元(注:如果B二级账户与主账户在20××年度内同时有上划和下拨交易,附表函证的是X公司与B公司截至20××年1231日的上下归集净差额,即X集团自20××年11日开始进行资金归集,起始净额为020××年内B公司累计共上划资金70万元,同时母公司X下拨给B累计20万元,则在询证函附表中,“截至函证基准日拨入或拨出资金余额”需通过函证确认的是截至20××年1231B子公司应收母公司X净额50万元,而不是函证期间发生额70万元和20万元),同时B公司向C分支机构下拨资金余额为20万元(注:假定C分支机构该账户为不产生业务收入的费用支出账户,费用依靠B子公司负责下拨,账户如有余额则每日上划B子公司,20××年内B公司累计下划资金30万元,其中C分支机构该账户共上划归还10万元,则询证函附表“截至函证基准日拨入或拨出资金余额”需函证的是20××年1231B公司应收C分支机构净额20万元)。

上述信息以表格列示如下:

项目

母公司

X

子公司

B

分支机构C

说明

20××年0101

-

-

-


资金池-本期划出[用“()”表示]

(200,000)

(1,000,000)

(100,000)


资金池-本期划入

700,000

300,000

300,000


自有资金收支-增加/(减少)

1,000,000

800,000

(200,000)

假定期初全部账户余额为零

20××年1231日实际余额

1,500,000

100,000

-


3.假定M1会计师事务所受聘执行X集团20××年度集团审计,其中母公司X由M1会计师事务所集团项目组亲自审计,M2会计师事务所为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基于集团审计目的对子公司B及其下属分支机构C实施审计的同时执行对子公司B及其下属分支机构C的法定审计业务,M1会计师事务所利用M2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获取形成集团审计意见所需的审计证据,并对M2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进行复核。

二、函证方式

(一)针对主账户:M1会计师事务所对X集团母公司(即X公司)主账户001账户的资金归集信息进行函证。

1.银行存款

账户

名称

银行

账号

币种

利率

账户类型

账户余额

是否属于资金归集(资金池或其他资金管理)账户

起始日期

终止日期

是否存在冻结、担保或其他使用限制

(如是,请注明)

备注

X公司

001

人民币

活期

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归集主账户)

1,500,000

20××年1月1日

按照资金归集协议,账户余额以实际余额方式呈现

除上述列示的银行存款(包括余额为零的存款账户)外,本公司并无在贵行的其他存款。

 

2.附表:资金归集(资金池或其他资金管理)账户具体信息

序号

资金提供机构名称
(即拨入资金的具体机构)

资金提供机构账号

资金使用机构名称
(即向该具体机构拨出资金)

资金使用机构账号

币种

截至函证基准日拨入或拨出资金余额
(拨出填列正数,拨入填列负数)

备注

1

子公司B

020

母公司X

001

人民币

-500,000

(注:本案例假定M1会计师事务所利用M2会计师事务所的集团审计工作而不同时执行子公司B及其下属分支机构C的审计,因此M1事务所对X集团母公司(即X公司)主账户001账户函证时,附表中未选择进一步函证分支机构C通过子公司B归集至主账户的余额信息,如果M1会计师事务所同时执行X集团各层级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审计,可以选择在上述主账户银行函证附表中一并函证各层级的归集信息)。

(二)针对二级账户:M2会计师事务所执行B公司法定审计和担任集团审计的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函证B公司的二级账户020账户的上下资金归集信息。

1.银行存款

账户

名称

银行

账号

币种

利率

账户类型

账户余额

是否属于资金归集(资金池或其他资金管理)账户

起始日期

终止日期

是否存在冻结、担保或其他使用限制

(如是,请注明)

备注

B公司

020

人民币

活期

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归集二级账户)

100,000

20××年11

按照资金归集协议,账户余额以实际余额方式呈现

除上述列示的银行存款(包括余额为零的存款账户)外,本公司并无在贵行的其他存款。

2.附表:资金归集(资金池或其他资金管理)账户具体信息

序号

资金提供机构名称
(即拨入资金的具体机构)

资金提供机构账号

资金使用机构名称
(即向该具体机构拨出资金)

资金使用机构账号

币种

截至函证基准日拨入或拨出资金余额
(拨出填列正数,拨入填列负数)

备注

1

子公司B

020

母公司X

001

人民币

500,000

2

子公司B

020

分支机构C

300

人民币

200,000

 

(三)针对三级账户。

M2会计师事务所考虑到C分支机构的银行账户300实行零余额管理,自身为日常零星费用支出账户,日常费用支出由子公司B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下拨,余额归还子公司B,其本身不涉及业务收入相关的资金流入,按照B公司管理要求也无法进行函证程序针对的其他相关业务(例如借款、担保等),其与二级账户之间的资金归集往来已经在B公司二级账户进行了函证,因此评估其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函证》第十二条“对财务报表不重要且与之相关的重大错报风险很低”的条件,选择不再对C分支机构的300账户进行函证。



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保监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提升审计工作质量,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

  银行函证及回函,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被审计单位授权后,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询证函,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所收到的询证函,查询、核对相关信息并直接提供书面回函的过程。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是夯实市场主体会计信息质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途径。银行函证是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的核心程序之一,银行函证回函对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识别财务报表错误与舞弊行为至关重要。规范银行函证回函工作,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

  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重要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履行职责,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函的基础上,审慎考虑实施函证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可靠。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切实防范风险、承担社会责任、提升服务意识,高度重视并做好银行函证的回函工作。

  二、强化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管理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银行函证程序。在实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业务的需要,从《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中选择适当的银行询证函格式,并严格按照操作指引的要求操作、填写。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询证函(包括回函)中所列信息严格保密,仅用于执业目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范银行函证回函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操作指引进行回函。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指引要求提供资金池等创新业务相关信息。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业务牵头部门和各函证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牵头、分工负责的内部管理机制和工作流程,完善对函证回函工作的内部控制,对回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有效实施授权和制衡机制,分离不相容的职责;加强回函用章管理,明确回函用章,鼓励使用有防伪功能的电子印章;按照操作指引要求,认真校验询证函印章;加强回函的复核控制,建立完备的回函操作记录;进一步通过内部审计、内控评价等方式对回函工作进行内部监督和问责。

  三、切实提升回函服务质效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升服务意识,进一步改进函证回函工作质量和效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询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回函直接回复会计师事务所或交付跟函注册会计师。在采用纸质方式回函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在银行询证函原件上确认、填写相关信息并签章。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询证函不符合规定拒绝回函,应当在收到询证函3个工作日内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保证回函效率。会计师事务所对回函真实性有疑虑或回函内容不完整、回函不及时的,可向被询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行或集中处理部门反映,上级行或集中处理部门应及时督促被询证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或直接予以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布银行函证受理部门、联系方式及地址。

  四、推动回函集中处理和数字化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函证回函工作,并于2023年1月1日前实现集中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完善信息系统建设,争取实现汇总提供企业在本机构的所有相关业务信息。鼓励具备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平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于安全、可靠、效率的原则推动函证数字化工作。

  五、加强监督管理和行业自律

  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的银行函证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回函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回函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注册会计师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充分履行行业自律职责,定期组织研究、拟订操作指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注册会计师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及时回应行业的问题与意见;研究推动函证数字化建设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公示接受函证回函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反映银行函证方面的诉求。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公示集中处理函证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具体负责部门和联系方式,加强函证业务的自律管理。

  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参照适用本通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等其他第三方机构依法获取企业授权后发出的银行询证函,可以参照本通知要求办理。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16〕13号)同时废止。

  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财政部   银保监会

                                             2020年8月10日

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28日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会〔2020〕11号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备案渠道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财政部、证监会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提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可在线下将备案表格填写完整后按要求上传,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提交。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

  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项变更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其他变更事项的,可以选择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四、年度备案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备案,年度备案信息可以选择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

  五、原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备案信息填报方式

  本办法实施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证监会备案系统自动生成原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信息,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备案系统进行核对、补充填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证监会

                                        2020年7月21日

 

附件下载: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docx          

相关文章:

财政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0年07月24日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遵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应当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优化办事服务,加强信息共享,会计师事务所无需重复填报材料。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二章 备案材料和备案方式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按业务环节分为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重大事项备案、年度备案。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向财政部、证监会备案,并保证备案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财政部、证监会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切实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附表1);
(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执业许可证书信息;
(四)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情况表(附表2);
(五)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情况(附表3);
(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七)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八)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签订业务约定书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 在2020年3月1日前取得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拟继续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进行备案:
(一)名称变更;
(二)首席合伙人变更;
(三)合伙人变更;
(四)经营场所变更;
(五)组织形式变更;
(六)设立或撤销分所;
(七)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变更;
(八)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九)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纪律处分;
(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仲裁;
(十一)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前款第(一)项至(六)项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在财政部门履行相关变更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证券服务业务重大事项备案。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年度备案表(附表4)。
年度备案内容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执业人员变动情况、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照本规定第九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三章 备案核验和公告
第十一条 财政部、证监会发现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不含)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会计师事务所补正备案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同未提交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规定的,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不含)起20个工作日内,财政部、证监会沟通一致后分别通过网站等方式,同时公告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相关基本信息。
为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其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财政部、证监会规定的格式公开上一年度基本情况、诚信记录、执业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相关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和《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证券服务业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附表:
1.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
2.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情况表
3.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行为处罚处理情况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


附表1:

会计师事务所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填报日期:           

成立

时间


批准设立机关


批准设立文号


执业证书编号


首席合伙人


监管联系人


监管联系人职务


首席合伙人电话


监管联系人电话


监管联系人传真


监管联系人电子邮箱


注册地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会计师事务所员工总数


注册会计师人数


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

           万元

上年末净资产

              万元

累计职业风险基金

           万元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职业保险累计赔偿限额

              万元

分所名称

注册地

负责人

监管联系人

监管联系人电话

注册会计师人数

 













合计


 

本会计师事务所承诺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首席合伙人                        会计师事务所

(签章)  (盖章)

 

年   月   日

注:1.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注册地填写到地级市。

2.首席合伙人、监管联系人电话应包含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

3.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含增值税。

4.如无特别说明,本附表中,人数、金额按截至备案申请上月末数字填列。


附表2:

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基准日:      年   月   日(备案申请上月末)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所在分所

入职

时间

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

注册时间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执业时间

是否从事过证券服务业务

是否担任质量控制人员

是否合伙人

是否合伙事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在合伙事务管理委员会中的分工情况

是否执行事务合伙人

担任合伙人的起始时间

















































































注:1.注册会计师按照注册时间的先后顺序填写。

2.所在分所填写总所或分所的全称。

3.有身份证的,证件类型必须填写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可以填写护照等身份证件。

4.注册时间、担任合伙人的起始时间格式为年-月-日。

5.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执业时间精确到月。

6.本表应当包括全部注册会计师及合伙人,如合伙人不是注册会计师,无需填写注册会计师证书编号、注册时间、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执业时间。

7.质量控制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部门人员或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

8.从事过证券服务业务是指曾在证券服务业务报告上签字。


附表3: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执业人员执业行为处罚处理情况表(略)

附表4: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年度备案表(略)

以上政策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时间;2020-07-21至2020-09-16  编辑:深会协